四、矫正社会工作的起源与发展
1.矫正社会工作的起源
(1)“感化社会工作之父”——奥古斯特斯的业绩 现代矫正社会工作起源于美国,其创始人是美国的约翰•奥古斯特斯(John Augustus)。奥古斯特斯认为:自己的工作如果能使十分之一的人犯有改善也是值得的,因为把一个人从错误中扭转过来,等于把他从死亡中拯救出来一样。
(2)矫正社会工作制度在美国的建立 1925年,美国《联邦观护法案》在国会通过,美国全国范围内的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由此得以建立。
2.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英国矫正社会工作制度英国1907年通过的《感化犯人法》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认可感化犯人制度并制定了具体措施。1925年英国制定《刑事裁判法》,规定按各承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司法裁判区”,每一司法裁判区设立一“感化委员会”,专门负责辖区内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任命、薪给支付和其他一切行政事务,从而在体制上保证了矫正社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2)日本矫正社会工作制度 1947年和1949年,日本分别制定了《恩赦法》和《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更生紧急保护法》、《缓刑执行者保护观察法》、《保护司法》、《刑法》、《刑诉法》、《少年法》、《少年院法》、《妇女辅导院法》、《儿童福利法》、《轻犯罪法》等法规中,都有与犯罪矫正有关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规网络体系。
(3)我国港台地区矫正社会工作制度 香港矫正社会工作主要借鉴英国的经验。1950年香港设立“首席感化主任”职务,矫正社会工作得以开展,逐渐地为不同年龄的犯人提供辅导。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社区为本”的精神引入司法矫正领域,香港进一步确立起一套用“社会服务令”等非监禁形式对罪犯进行矫正的制度体系。台湾1962年公布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首创少年观护制度,开启了台湾矫正社会工作的先河。
3.中国内地的社区矫正制度
(1)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指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我国内地矫正社会工作制度起步阶段的重要建设内容。
(2)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内地的试点推行
①21世纪初,在世界范围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潮流的影响下,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理念和制度被提上了我国刑事司法观念和制度改革的议事日程。
②2002年8月,上海市正式在普陀区曹杨街道、徐汇区斜土街道、闸北区宝山街道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4年8月,社区矫正模式推广到整个上海市。
③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并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经过一年努力,第一批试点省、市已有35个区(县)、310个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
④2004年8月,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个省(区、市)被列为第二批试点省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规模和范围已经扩大到全国一半以上的省(区、市)。
(3)中国内地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内容
①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范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包括: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c.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于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②社区矫正的任务
a.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b.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c.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③国家各机关、部门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分工
a.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b.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c.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d.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e.民政部门:要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并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之中,指导居委会积极参与。
f.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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